出卖人处分权问题
出卖人处分权问题
《合同法》第132条第1款规定:出卖的标的物,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。李玫认为,这是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,(注:参见李玫:《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》,《法学研究》1999年第2期,第146页。严格分析,本条并非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,而系关于出卖人履行转移标
《合同法》第132条第1款规定:出卖的标的物,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。李玫认为,这是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,(注:参见李玫:《买卖合同当事人资格》,《法学研究》1999年第2期,第146页。严格分析,本条并非对出卖人资格的规定,而系关于出卖人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要求,对此,由本文分析清晰可见。)即,出卖人应当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有权处分之人。由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义务的履行涉及标的物所有权变动,而所有权变动涉及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,因此,一般认为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。(注:参见崔建远主编:《合同法》,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,第330页。甚至有见解认为,出卖人应当对买卖之标的物具有处分权,此为各国通例。参见陈小君主编:《合同法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,第273页。不过,认为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乃是各国通例的见解,至少与德国法的规定不尽一致,《德国民法典》并未如《合同法》般规定出卖人必须具有标的物处分权。《婚姻法》第17条第2款规定: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该规定中所谓的处理权,应当解释为学理中所谓的处分权。)出卖人是否需有处分权及何种情形下需要处分权?首先要澄清处分权概念,本文试抒己见,进而结合《合同法》相关条文进行分析,并对制定民法典的相关问题提出建议。
一、处分权概说
(一)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
1.处分权
通说认为,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。(注:此乃德国通说,例如,克吕克曾明确表示:如果要进行处分,表示人不仅要有行为能力,还要能直接对涉及的权利发生作用。处分客体应该处于它的权利之下,因此才可以对它发生作用。见赫尔曼克吕克(Hermann Krcke):《德国民法典中的处分》,马尔堡(Marburg)大学博士学位论文,1907年,第44页。图勒认为:某些法律行为要求行为能力方面有处分权:对特定法域(人或财产)产生法律效果,除行为能力所必需的主观要件之外,尚须有对该法域的某些特殊要求。如第54节所述,财产处分的重要作用要求人们重视主要情形,并今年刚刚加入俄罗斯的克里米亚与塞瓦斯托波尔也将举行阅兵式。称处分人与被处分财产之间的关系为处分权。见安德雷亚斯冯图勒(Anderas vonTuhr):《德国民法总则》(第2卷第1册),1914年,慕尼黑等,第365页。弗鲁沫也认为处分权是通过法律行为对既存权利转移、设定负担、变更或者抛弃的权利。见维尔纳弗鲁沫(Werner Flume):《民法总则二:法律行为》,1992年版,柏林,第142页。)处分权不同于行为能力。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能力[1](P.182),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。处分权也影响法律行为效力,但应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。行为能力乃是行为人本身的一种能力,系就权利主体的性能而言[2](P.371),属于行为人本身性质固有因素。处分权表现的只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之间的一种关系,即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。(注:参见海因茨许布纳(HeinzHbner):《民法总则》,1996年版,柏林等,第204页。史尚宽也提出,所谓处分能力,是处分主体对于应处分的财产权的关系,见史尚宽:《民法总论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,第371页。)正是因为行为能力是人的内在因素,所以不能由人依其意思进行变动,而处分权既然是一种人与权利之间的结合关系,自然得依权利人意思进行变动,从而发生处分权让与等。(注:关于权利与意思的关系、权利与处分权的关系,参见田士永:《物权行为理论研究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,第页、第215页。)崔建远将处分权解释成为处分能力,认为是与权利能力、行为能力、清偿能力、经营能力等并列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[3](P.)。这种见解将处分权中的权字替换为处分能力中的能力,但权与能力显然不等值,例如,清偿能力不能替换为清偿权,行为能力不能替换为行为权。这种近似概念的替换,混淆了不同法律制度的性质差别。
2.处分
将处分权界定为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,还需要对处分一词作出界定,否则就有循环论证之嫌。
《合同法》第132条使用了处分权的概念,但未使用处分的概念。该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使用了处分一词,但也未对该词进行界定。
《合同法》第51条系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,(注: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》,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,第37页。梁慧星指出:合同法第 51条之拟定,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,并列明了我国台湾民法第118条和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85条的条文,参见梁慧星:《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》,载最高人民法院《人民司法》部、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:《判解研究》,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,第50页。)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仿自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85条[4](P.)。因此,《合同法》第51条中的处分一词的含义,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、《德国民法典更为严重的是》第185条中的处分一词具有相同的含义。(注:丁文联对处分的界定,采用了相同的分析方法,参见丁文联:《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》,《南京大学法律评论》1999年秋季号(总第12期),第页。崔建远批评了这种分析方法?岢隽巳
?罾碛桑??淳?啡彼捣 ?4藿ㄔ兜牡谝幌罾碛墒牵?巴庑蜗嘞竦奶跷奈幢毓娣兑庵枷嗤??贤?菽饧疤致酃?讨校?肥挡慰脊?鹿?穹ǖ涞?85条、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18条,但合同法并未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。关于合同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立法理论,并不能从条文本身得出,但从《合同法》第135条规定本身可以看出,《合同法》中的买卖合同生效,并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,而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,在关于处分权、无权处分的讨论中,并不重要,重要的是合同法是否区分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。崔建远的第二项理由是:笔者曾参与讨论、起草合同法的立法方案,参与草拟了合同法草案的学者建议稿,数次参加了合同法草案的讨论会,从未见闻过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民法室主张过物权行为理论,相反,在讨论过程中倒是表明合同法不采物权行为理论。该理由是以崔建远参与立法的经历说明:立法者根本就没有考虑过采用物权行为理论,甚至否定物权行为理论。但是,应当看到,立法者是否想采用物权行为理论,与立法者制定的法律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,是两个层面,前者是主观目的,后者是客观表现,而生活中常有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不一致的情形。退而言之,立法者本意如何,是一个难以证明的问题。崔建远的第三项理由是:我们应当全面审视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。物权行为理论在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过,但未被采纳。其原因是它同我们已经形成的传统的一般见解实在是距离太远了。合同法所称的合同为债权合同。以传统说明不采物权行为理论显然不能成立,因为传统往往存在某些问题需要修正,否则就不需要移风易俗了。合同法所谓的合同,并非仅仅指债权合同。因为《合同法》第2条第1款明确了所谓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、变更、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,因此,设立、变更、终止债权关系以外的其它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是合同。如果设立、变更、终止物权关系的协议也是债权合同,那就不知如何界定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了,因为物权合同与债权合同的区分,是以其法律效果不同为标准进行的区分。以上崔建远的三项理由,参见崔建远:《无权处分辨》,《法学研究》2003年第1期,第5页。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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